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於荷商 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前置協商陳稱每月佣金與工作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43,000元,而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皆達43,000元,惟抗告人所經營隆興汽車椅套專賣店(下稱隆興店)販賣產品為汽車精品等非民生必需品,近年來經濟不景氣之陰影下,生意十分不好做,有時營業收入甚至僅幾千元不等。另佣金部分乃抗告人幫人介紹買賣生意(例如:抗告人所經營項目並無汽車玻璃隔熱紙安裝服務,若客人有需要,抗告人將會介紹其他有經營此服務之店家,而店家則會給抗告人介紹費用),僅介紹成功才有該筆收入,並非每個月皆有,故抗告人每月收入不固定,營業收入亦非抗告人所能全面掌握,抗告人僅能估算個大概,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薪資皆有43,000元確實高估抗告人之收入,抗告人之收入僅8千元至2萬元不等。又原審認為抗告人每月支出達5萬多元,若抗告人之收入確實為8千元至2萬元不等,又豈有負擔之可能?然抗告人之所以可以負擔上開費用,無非是以卡養卡,抗告人與其配偶以向銀行小額信貸等方式,勉強支付,實非抗告人每月收入大於所陳報之金額。再者原審認定抗告人之配偶名下不動產高達400萬元,而認為抗告人之配偶有資力,應負擔較重的扶養義務,然抗告人之配偶名下房屋為抗告人一家大小之住所,該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且抗告人之配偶工作亦不穩定,已屆50歲,又僅有小學畢業,找其他工作十分不容易,並負有債務,每月要如期支付房貸費用與個人信貸部分已是問題,難以負擔抗告人之子 吳俊毅 之扶養費用。至房貸費用部分,原審認為並非必要生活費用,惟因抗告人亦是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確實支出該筆房貸費用,若不如期繳納房貸費用,日後仍會列入抗告人之債務,故房貸19,000元之費用仍應列入抗告人之支出。此外原審以抗告人之妹 蘇淑琴 積欠抗告人230萬元認定日後蘇淑琴將該筆債務清償一部或全部,抗告人將更有清償能力,而難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然蘇淑琴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從民國80幾年至今仍未清償,導致抗告人要藉由更生途徑解決困境,此筆債務拖累抗告人一家,實非抗告人所願,若抗告人之債權銀行有能力去討此筆債權,抗告人亦很樂意將該筆債權讓與給債權銀行。抗告人積欠債務確係被人所累,若因抗告人有債權,而認為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反讓因消費過度,並無債權之人可以更生成功,實難讓人信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無非是期望幫助目前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債務人,可以籍由此途徑解決目前財務困境,抗告人確實已陷入不能清償之困境,在此請求准許抗告人更生,讓抗告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等語,並聲明:(一)廢棄原審之裁定。(二)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可知。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是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可藉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欲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難認債務人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准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2,336,546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荷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利率0%,月付12,330元」,而抗告人堅持每月最低還款金額只能負擔1萬元,因此荷蘭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說明:收入不足」為由,於98年6月26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荷蘭銀行98年8月26日(98)荷銀債清字第1477號函各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堪認抗告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僅8千元至2萬元,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萬元、水費、電費3千元,負擔抗告人之子吳俊毅之扶養費9千元、抗告人父親 蘇朝來 扶養費3千元、房貸19,600元,已不足支付荷蘭銀行要求抗告人按月清償之金額。抗告人之配偶亦有房貸及信用貸款,難以負擔吳俊毅之扶養費,抗告人亦為系爭房貸之連帶保證人,亦有負擔房貸之必要云云。惟查:
(一)抗告人自83年1月起經營隆興店,前於98年3月2日向荷蘭銀行申請辦理前置協商時,具狀陳稱其每月之收入有佣金所得18,000元、工作所得25,000元,共計43,000元,有抗告人於98年3月2日向荷蘭銀行請求協商時,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然抗告人於同年7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時,卻改稱其每月收入僅8千元至2萬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明佐證即空言其每月收入在不到5個月時間銳減近6成,難認抗告人已誠實陳報收入。再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所載內容均須仰賴抗告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僅具參考性質,況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仍屬常見之事,本院實難僅以抗告人之陳述,即謂抗告人確已據實陳報。再參以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下稱臺南市國稅局)調閱隆興店5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報稅資料結果,顯示隆興店最近5年內每月查定銷售額均為70,900元乙節,亦有臺南市國稅局98年10月26日函2件存於原審卷內可查,可知隆興店之銷售情形並無重大變化,若然抗告人確因經濟不景氣而減少銷售額,抗告人未自97年金融風暴開始即受影響,卻在98年下半年全球經濟開始好轉時,發生銷售額下降情形,亦與實際經濟狀況不符。參以抗告人所提臺南市政府函、荷蘭銀行書函、消費明細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省利金傳真回覆專用申請書、帳單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分期便利金申請書各1件,僅足證明抗告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之資格認定結果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及抗告人曾於96年1月16日向荷蘭銀行借貸495,000元,並於96年6月間向上海銀行借貸27萬元,亦曾向玉山銀行申請分期便利金貸款,總計抗告人之借貸總合為765,000元之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前開書證在卷可憑。然依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具狀陳稱:其聲請前兩年必要之支出計有每月生活費用1萬元、每月房屋貸款約19,600元、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約18,000元、每月應負擔其父蘇朝來之扶養費3,000元,每月水費、電費約2,500元等語,有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在原審卷內可按,足見抗告人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之費用已達53,100元,
2年內總支出達1,274,400元,明顯高於抗告人前開向荷蘭銀行及上海銀行借貸之總合765,000元,若抗告人每月收入僅有8,000元至2萬元不等,豈有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費用高達53,100元之可能?足見抗告人前揭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參諸上列各點,堪認抗告人未誠實陳報其每月收入,故本院仍以抗告人向荷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所陳內容,而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43,000元。
(二)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依本院職權上所已知之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而可作為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因認應以9,829元為抗告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而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乃依據各縣市轄區內之民生消費型態、經濟繁榮情狀及縣市居民之所得收入等各項數據所統計出之消費支出金額,於統計時,業已計入平均每人之食品、飲料、菸草支出、衣著、鞋襪類支出、房地租、水費、燃料及燈光支出、家庭器具、設備及家事管理支出、醫療及保健支出、運輸交通及通訊支出、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服務支出及什項支出,自不應於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另行計入水費、電費之支出。又按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50元為適當。經查抗告人與其配偶 吳通隆 育有
3名子女 吳宛郡 (00年00月00日生)、 吳羽芳 (00年0月00日生)、吳俊毅(00年0月00日生),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可知僅吳俊毅未成年須受抗告人撫養。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故依該項規定,抗告人應與其配偶吳通隆共同負擔扶養雙方之子吳俊毅之責,亦即吳俊毅每月日常生活基本所需,應由抗告人與配偶吳通隆各分擔2分之1,不因配偶之一方工作不穩定而有異,況抗告人之配偶吳通隆年僅50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0餘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應足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故抗告人每月僅須支出吳俊毅2分之
1之撫養費即3,425元(6,850÷2=3,425),抗告人忽視其自己亦負有鉅額債務,遽謂抗告人之配偶難以負擔吳俊毅之扶養費云云,要無可採。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抗告人主張所須撫養之父親蘇朝來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2歲,於96年、97年均查無所得,名下僅有公告現值未逾10萬元之土地2筆、建物1筆乙節,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蘇朝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2件附卷足據,堪認蘇朝來業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惟蘇朝來有抗告人、 蘇天賜 、蘇淑琴、 蘇琡媛 等4名子女,自應由4名子女各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抗告人之生活已陷於負債,則蘇朝來之撫養費亦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為當,故抗告人負擔蘇朝來之撫養費應為2,
457元(9,829÷4=2,457,元以下4捨5入)。綜上各項費用,抗告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應以15,711元(9,829+3,425+2,457=15,711)為合理。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為其配偶所有房屋向銀行申請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故其每月有支出房貸19,600元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既為抗告人之配偶吳通隆所有,非屬抗告人之財產,即非抗告人之債權總擔保,抗告人僅為系爭房貸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能為抗告人之配偶負擔債務而損及其自身之債權人,且抗告人已身陷鉅額債務不能清償,自不可能有能力再支付其配偶每月19,600元房貸,故其以現在未繳房貸將導致將來須連帶清償系爭房貸之未來不可預知之事,作為其必須繳納房貸之理由,顯非可採,故系爭房屋之房貸難認屬抗告人必要之生活支出。況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屋價值已逾400萬元,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之配偶吳通隆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在卷可按。而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為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的另一種選擇方式,故抗告人之配偶如無法負擔房貸,即應早日妥善變賣系爭房屋,避免繳不起房貸,導致系爭房屋遭拍賣甚或房貸轉由抗告人負擔之情形。是抗告人以系爭房屋係其全家居住,且其為系爭房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主張其有繳納系爭房貸之必要云云,仍無可採。
(四)另查抗告人之妹妹蘇淑琴積欠抗告人230萬元既自80幾年間至今仍未清償,確難認抗告人有獲償之可能,然抗告人能否獲償並非本院審酌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標準,本院係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來審認抗告人更生聲請之准否。是抗告人之妹蘇淑琴有無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僅係增加抗告人清償其他債務之能力。而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43,000元扣除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711元後,每月尚餘27,289元,用以償還荷蘭銀行協商時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12,330元,顯屬綽綽有餘,並無不能清償之虞,然抗告人於協商當時卻堅持其每月只能還款1萬元,導致協商不成立,顯見抗告人實無清理債務之真切誠意,而係抱持「若債權人不同意,即以聲請更生之方式減債」之僥倖心理,若本院認同抗告人之上開行為,不啻係鼓勵債務人於協商時無庸評估自身之償債能力,可置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而隨意提出自己偏好且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如此,將導致前置協商制度形同虛設,並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遭債務人不當濫用,自與立法本意相悖。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顯然無法清償荷蘭銀行協商要求之每月償還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可知抗告人與荷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主因,係因抗告人之協商意願低落及抱持欲以聲請更生之方式減債之僥倖心態所致。然以抗告人協商當時每月應有43,000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15,711元,亦有餘額27,289元,可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提出每月償還12,330元之協商方案,堪認抗告人於98年3月2日與荷蘭銀行協商當時或現在,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然抗告人主觀上已顯露其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之心態,則其有意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而其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認其更生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參照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孫玉文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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