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工具,於民國98年3月2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5樓住處樓下之1樓,以每包海洛因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丙○○。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開住處
1樓電梯前緝獲,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其間,因丙○○撥打上開電話欲向戊○○購買毒品,經警方接聽後要求丙○○上樓,再經丙○○指認被告為販賣海洛因之人無誤,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例外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為論罪科刑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被抓到當天身上並無毒品,住處亦搜不到毒品,伊不知丙○○找伊做什麼,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買受者丙○○於偵查中證稱:伊都是打被告的手機,被告就拿海洛因下樓來賣,伊只有買1包50
0元;被告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3月2日被查獲當天有施用毒品,毒品是被告提供的,伊於98年3月2日早上6、7點時,以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約7點多到被告住處,跟被告買了1包500元的海洛因,這是最後1次跟被告買到毒品,當天到中午時,伊與甲○○去找被告,打被告的電話,對方說被告跌倒了,叫伊上樓就被逮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反面),觀之證人丙○○上開偵、審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參以證人丙○○於當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毒品反應,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除據其供述甚明,已如前述外,並有證人丙○○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自可憑採。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有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依上開通聯紀錄觀之,證人丙○○確有於98年3月2日6時47分29秒及同日6時49分58秒,以其家用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無訛,由此益徵證人丙○○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情,已堪認定。
2、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未據扣得海洛因毒品,然被告並非大盤毒梟,則其於販售海洛因予證人丙○○後,是否仍有多餘之海洛因毒品可供販賣,本非無疑。況證人丙○○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點係在98年3月2日7時許,而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點則係在同日11時許,二者相差已近4小時之久,其間被告縱仍持有海洛因毒品,然因其本身亦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0頁),則其將剩餘之海洛因毒品持以供己施用完畢,亦非難以想像之事。且衡之證人丙○○已將購入之海洛因施用完畢之情,復如前述。是以,縱令警方未能自被告或證人丙○○處查扣海洛因毒品,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警方在伊身上及住處均未查扣海洛因,無法證明伊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而無法計算其販賣海洛因之利得,然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猶不知證人丙○○之真實姓名,且與證人丙○○只有見過幾次面,都是吃毒品認識的朋友等情,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45頁),可見其等關係淺薄,並無深交。是倘被告無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理,是其顯有藉此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僅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由1千萬元提高為2千萬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故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3、末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查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惟被告販賣之次數僅1次,所得僅500元,販賣之對象僅證人丙○○1人,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處法定最低本刑,實嫌過重,是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法定刑,並就無期徒刑、死刑以外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4、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販賣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販賣之數量尚微、販賣之次數僅1次、販賣之對象僅1人,危害尚非重大,獲利亦少,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尚有不同,並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500元,雖未扣案,惟依前所述,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以每包海洛因500元之價格,分別於
㈠、98年2月16日9時許、同年月23日14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5樓居住處之1樓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甲○○。㈡、於98年農曆年時,在上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丙○○;復於隔幾天,在同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予丙○○。㈢、復於98年3月1日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丁○○(假冒 蔡瑞榮 之名應訊,另簽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注射針筒3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認識甲○○、丙○○、丁○○,但從未販賣海洛因予他們,且警方亦未扣到任何海洛因毒品等語。經查:
㈠、程序方面:
1、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另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質疑或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參照)。是以,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例外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
⑴、證人丁○○於98年3月2日警詢時冒用蔡瑞榮名義應訊,曾
證述其於98年3月1日9時許,以每包海洛因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之事實,而其於本院98年10月22日審理時則完全否認有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致有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符之情。雖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金全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於98年3月2日應訊時意識清楚,且自願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第129頁),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勘驗後,認其上開98年3月2日之警詢陳述,確係本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且筆錄記載內容與勘驗結果亦大致相符。
⑵、然證人丁○○嗣於98年4月1日警詢時業已改證稱:其說跟
被告買的那個不實在等語,雖該次警詢筆錄未記載及此,然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則證人丁○○於第2次警詢時即否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且觀以證人丁○○於第1次警詢時,因其本身為通緝犯,為免身分暴露被查獲遭發監執行,遂冒用蔡瑞榮名義應訊,其應訊內容未經其本人具名、負責,容有任意指摘之危險,憑信性甚低。
⑶、況參以第1次警詢時警方要求其看筆錄,若有問題可以馬上
反應更改時,證人丁○○連稱「免啦」、「有啦,有看到啊」、「都有看到吼」,絲毫不願花時間查看警詢筆錄之記載,顯見其當時確有急欲離去之情形,則其為求快速脫身,是否會隨意呼應警方之問題,而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情,亦非不可想像之事。依此,本件證人丁○○於98年
3月2日之警詢筆錄,依其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3、至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1、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第7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曾向被告買過2次海洛因毒品,1次買500元,另1次買1,000元,在被告住處5樓及樓下各買過1次,1次是在上午,1次是在下午,時間大概是98年2月間,伊是用公共電話打被告的手機,伊只記得後3碼是547號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第1次向被告買1,000元,第2次買500元,都是買海洛因,有時候在被告住處,有時候在被告住處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然觀之證人甲○○上開證述,除無法明確說明各次購買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外,其於警詢時更明確證稱:伊向被告購買2次海洛因,1次購買1,500元(500元1小包共3包),另1次購買500元(1小包),均係在被告住處1樓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有與上開偵、審時所證述之金額、數量、地點不一致之處。再者,證人甲○○於警詢亦曾證稱:伊係經由一樣有施打毒品之友人綽號「 聰仔 」介紹認識被告的等語(見警詢第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係透過何明方介紹認識被告,不是「聰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再質之是否認識綽號「聰仔」一節,則表示「好像是我們村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顯見其對「聰仔」之人並不熟悉,然其卻能於警詢時明確指證「聰仔」為介紹者,則證人甲○○證詞是否與真實相符,豈非無疑。此外,依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聯絡,然遍查卷附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卻未發現證人甲○○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是以,證人甲○○上開偵、審時之證述,既有如上矛盾之處,其證詞之憑信性即屬薄弱,自難以遽採之。
3、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伊購買海洛因都是打被告之手機,被告就下樓拿海洛因來賣,伊第1次買1,000元,有2包,第2次買4包,2,000元,都是在被告位於新營市○○路住處,第1次是在98年農曆年買的,第2次離沒有幾天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係否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其後又改證稱:伊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然再質之各次購買之金額、數量,卻先後證稱:「第1次500元,第2次1,000元」、「第1次買3包,共1,500元」,最後竟直接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另證人丙○○於警詢時曾明確證稱:伊係透過朋友綽號「 阿生 」介紹認識被告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不認識「 生仔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觀之證人丙○○上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及介紹者等重要細節,既有前後說詞不一之情形,顯見其證述仍有瑕疵可指,尚難逕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依卷附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其與證人丙○○之通聯整理表(見本院卷第54頁),亦查無其2人於98年農曆年間及其後幾天有何通聯紀錄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丙○○上開具瑕疵之證詞,即率認被告有此2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事實。
4、證人丁○○於98年3月2日警詢時固證稱:伊於98年3月1日9時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1次購買500元(1小包),在被告位於新營市○○路○○○○巷○○號5樓住處交易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丁○○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已詳如前述,則其上開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依前所述,證人丁○○於98年3月2日為上開警詢筆錄時,為恐警方發覺其通緝犯之身分,遂冒用蔡瑞榮之名義應訊,且其因急欲離去警局,而有隨意呼應警方問題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憑信性甚低,已無證據能力,自難以其警詢時之證詞,逕採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之證據。此外,遍查卷附有關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亦無其2人之相關通話紀錄,則本件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當非無疑。
5、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注射針筒3支,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僅係被告持以通信之工具,且依其雙向通聯紀錄亦查無上開論罪科刑以外之犯行之相關事證;而注射針筒3支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均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涉,自難逕以上開扣案物品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6、綜上所述,本件固有證人甲○○、丙○○、丁○○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述,然因其等所涉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以其等證詞作為彼此之補強證據。亦即各犯罪事實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均須有補強證據。然本件除有證人甲○○、丙○○、丁○○等人前後不一、矛盾之具有瑕疪之證詞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有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尚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予甲○○、丁○○及於98年農曆年前、後販賣海洛因予丙○○等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林臻嫺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