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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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民國
96年12月24日14時許,踰越鐵片所作圍籬之安全設備而侵入甲○所經營之「罡魁工程有限公司」之廠房內(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罡魁公司),徒手竊取置於該廠房內之工程用螺絲及螺絲帽共102公斤(價值新臺幣3600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 徐文家 。㈡又於翌日(25日)凌晨4時許,夥同 陳國信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竊盜犯意聯絡,2人再行踰越上開鐵片所作圍籬之安全設備,侵入罡魁公司上開廠房內,共同竊取置於該廠房內之工程用螺絲及螺絲帽共90公斤(價值45000元),並已將該工程用螺絲及螺絲帽搬離原廠房主人所擺放位置,而將之搬動至該廠房大門邊內側,業已得手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經甲○發現報警,當場為警逮捕而查獲,並由乙○○帶同警方前往徐文家所經營之舊貨回收場,得徐文家之同意,而搜索扣得其前所竊取之工程用螺絲及螺絲帽共102公斤,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㈠坦承不諱,對犯罪事實㈡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上開廠房竊盜上開工程用螺絲及螺絲帽共90公斤之事,惟否認係夥同陳國信共同犯案,並辯稱:尚未得手,就已經被屋主報警查獲了云云(易卷第12頁背面),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及證人徐文家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犯罪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供憑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㈡至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雖否認係夥同陳國信共同犯案,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第一次是我單獨一人犯案的,第二次是我與陳國信共同行竊犯案的,…第二次我與陳國信所共同竊取的螺絲及螺絲帽90公斤,還沒有離開現場就被警方當場查獲了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95年12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罡魁鐵工廠竊取倉庫螺絲及螺絲帽共102公斤,沒有共犯,是我自己一人去的;96年12月25日上午4時再一次進入罡魁鐵工廠竊取倉庫螺絲及螺絲帽共90公斤,這次是跟陳國信一起去等語(偵卷第48頁)綦詳,是被告上開供述均明確供承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夥同陳國信共同行竊無誤,而此供述並與告訴人甲○所指證之犯罪情節相符。況本件被告與陳國信於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經告訴人發現報警而查獲,而告訴人與陳國信是鄰居,告訴人很早以前就認識陳國信本人,復經告訴人指證在卷(警卷第7頁),是告訴人絕無錯認陳國信之可能。承上可知,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確係被告夥同陳國信共同犯案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主張係伊自己單獨一人所犯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參);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參)。查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該工程用螺絲及螺絲帽都是由告訴人用桶子一桶一桶裝著堆放在現場(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而被告與陳國信為告訴人發覺而報警查獲之時,雖尚未離開現場,惟業已將該工程用螺絲及螺絲帽90公斤搬離告訴人原先所擺放之位置,而將之搬動至該廠房大門邊內側,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附於偵卷第6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足見,上開被告所竊取之工程用螺絲及螺絲帽90公斤業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而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甚灼然,故此部分犯行依上開判例(決)意旨所示,顯已達到既遂之程度,而應論以竊盜既遂罪。被告辯稱:尚未得手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之犯罪現場係一空地,經告訴人以約一人身高之鐵片予以架高圍住,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該鐵片所作之圍籬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惟依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既、未遂罪,自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陳國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之力賺取生活所需之資,乃竟貪圖小利,任意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廠房內竊盜告訴人所有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並危及社會治安頗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素行尚可,及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尚未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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