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1號
98年度聲字第882號98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6、60
3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經濟欠佳,在被動情形下,受金錢誘惑,一時糊塗,鑄下大錯,深感後悔,惟到案後均坦承犯行,所使用手機及帳戶資料等均已遭查扣,是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現因年紀已大,牙齒掉落,三餐進食困難,導致胃部不適,另有高血壓之心血管疾病,而被告素行良好,非慣性犯,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前往就醫治療牙疾等問題。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8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2月20日執行羈押,及裁定於98年5月20日、98年7月20日繼續延長羈押。本案業經審理終結,認被告所犯係恐嚇取財罪,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審酌被告犯案次數眾多,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至其所稱身體有恙一節,本院於羈押裁定時已特別促請臺灣彰化看守所注意被告飲食能力及身體狀況,至今並未接獲看守所陳報任何有關被告健康情形異常之訊息,且當庭觀諸被告身體亦無異狀,是認尚不宜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