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庚○○(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0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5585號、第15586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取財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該人或其轉手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在臺南市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同年10月16日前,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任由該等人士或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㈠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7年10月1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刊登佯予出售新光三越禮券之商品訊息,適乙○○上網得知上開訊息,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金額得標,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致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 洪艾媚 (洪艾媚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厚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損害於乙○○。嗣乙○○遲未收到貨品,查覺有異,始知受騙。㈡且庚○○提供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輾轉由 歐永 毅(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取得後,⑴ 歐永毅 即自97年6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在高雄市各不特定之網咖店上網,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雅虎拍賣帳號,登入雅虎拍賣網站,刊登佯予販售商品之訊息,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歐永毅於97年10月上、中旬間,即以上開庚○○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被害人聯絡,致使各該被害人信以為真,因而依歐永毅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被騙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嗣該等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查覺有異,始知受騙。⑵歐永毅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陳忠 宏(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歐永毅在高雄市某網咖店上網,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雅虎拍賣帳號,登入雅虎拍賣網站,刊登佯予販售禮券商品之訊息,同時從拍賣網站上搜尋得悉如附表二所示之丁○○拍賣出售高價手錶,即向丁○○出價得標,待經聯繫取得丁○○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號後,復將該匯款帳號提供給欲購買歐永毅上開虛偽網路拍賣禮券商品之買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辛○○,作為辛○○匯款所用之帳戶,且歐永毅於97年10月17日、18日均係以庚○○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別與丁○○、辛○○聯繫交易事宜,致使丁○○、辛○○皆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待辛○○匯出如附表二所示購貨款項至丁○○上開帳戶內,經丁○○確認款項無誤,通知歐永毅取貨後,歐永毅即斷絕與辛○○之聯繫,並於97年10月18日上午與丁○○聯絡,在臺南市○○○路與東門路口取得丁○○拍賣之手錶,交予 陳忠宏 變賣獲利,致生損害於辛○○、丁○○。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矢口否認觸犯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我申辦的,是有人拿我遺失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冒用我名義,去向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245號之台哥大臺南大同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的,上開門號申請書所黏貼之上開2紙證件之正反面影本,雖與我本人之該2紙證件原本正反面內容皆相同,是從我本人之該2紙證件原本複印而成,但是這些影本是我遺失的,大約96或97年之7或8月間,我把這些證件之正反面影本影印好放在我機車座位下置物箱備用,因為當時我要找工作,有些老闆會要這些證件幫我辦勞、健保,所以我先影印起來準備好,那時我有應徵一些工作,之後也考慮是否去做,後來我回家也未予注意,約隔1週,我才發現上開證件影本不見了,心想不見就算了,也沒有報案等語。經查:
㈠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乙○○、戊○○、甲○○、己○○、辛○
○及丁○○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訊時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8偵3917號卷第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222、223、384、385、392、
393、398、399、410、411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乙○○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洪艾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厚生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戊○○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甲○○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己○○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丁○○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轉帳明細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98核交1928號卷第8至18頁、98偵3917號卷第12、16、17、18至23頁、98核退186號卷第18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22至236、386至391、394至397、400至404、408頁,簡上卷第52至5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4頁),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證人乙○○、戊○○、甲○○及己○○非但與上訴人、 陳重榮 、洪艾媚素不相識,其等所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復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另證人辛○○匯款予丁○○係為購買禮券,證人丁○○提供其上開帳戶係為供賣出手錶而匯入貨款,交易事由並不一致,是證人等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上訴人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上開網路拍賣訊息等,施行詐術,向證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證人等受有財物損失,應甚明確。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⑴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預付卡係以上訴人名義,於97年9月15日,向台哥大臺南大同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領得,該預付卡申請書上並黏貼有與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內容皆相同之正反面影本等情,有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98核退186號卷第17頁,簡上卷第24、25頁);⑵證人壬○○於審理中到庭作證稱:我於97年9月左右,曾在上開台哥大臺南大同Ⅱ特約服務中心工作,工作內容是申辦手機(包括月租型的預付卡)、買賣空機、繳費等事宜,我們承辦預付卡門號的申辦,都要顧客出示國民身分證件以及第二證件健保卡或駕駛執照,一定是要正本,因為我們會透過公司電腦的戶役網系統,查詢顧客的國民身分證件的換、補發的日期,判斷證件的真偽,如果顧客持證件影本,而未提出正本,我們不會接受申辦,我們通常查核完雙證件正本後,我們會做複印證件,填寫資料,詢問客人上班地址及聯絡電話,加以填寫,之後就會請顧客本人簽名,本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是我承辦的,因為該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的相關資料是我的字跡,從文字、數字風格都可以看出我書寫的,公司的報表也會呈現本件是我所受理承辦的,本件門號是申請人本人來申辦的,顧客來申辦時的錄影資料,公司都只有保存約1個月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60至68頁),且證人即上開特約服務中心店長 孫美娟 易於偵查中到庭為該等證述無訛(見8核交1928號卷第24、25頁),顯見檢察官所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持證件正本所親自申辦,並非無據;⑶又參之該預付卡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欄所載明之「00-0000000」電話號碼,確係上訴人之彰化縣戶籍地所申裝之室內電話之情,亦據上訴人於偵審中承認在卷(見簡上卷第73頁),衡情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若果係遭他人冒名申辦,該他人應無知悉上訴人上開戶籍地申裝之室內電話號碼,而提出填載在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之理,益信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乃係上訴人持其證件正本親自申辦無誤,難認上訴人有因其證件影本偶然遺失遭人冒名申辦領得門號之可能;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當係臨訟抵賴之詞,委無足採。⑷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歐永毅到庭作證對質,欲以證明上訴人是否曾在何時、何地,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交予歐永毅云云,因該等門號行動電話亦係歐永毅經由他人輾轉交付而取得持有,並非直接自上訴人手中收悉,自無上訴人將之交予歐永毅可言,故認上訴人關於傳喚證人歐永毅到庭作證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又邇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
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其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上訴人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竟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應係上訴人任意交付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行為給予助力,可予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上訴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上訴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核上訴人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上訴人以1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即乙○○遭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又移送併辦中關於乙○○遭騙部分,僅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卷證之併送,附予說明。
三、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之罪刑本非無見,惟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除乙○○遭騙以外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對於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卡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既經交付予詐騙集團,自屬詐騙集團所有,且本件上訴人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種類:新臺幣】┌──┬─────┬───┬───┬───┬───┬────┬───┬───┐│編號│詐騙電話│詐騙帳│匯入金│帳號所│被害人│匯款日期│提款人│被騙金││││號│融帳號│有人││││額│├──┼─────┼───┼───┼───┼───┼────┼───┼───┤│01│0000000000│kosopr│700-│洪艾媚│戊○○│97.10.15│歐永毅│14600│││0000000000│o@kimo│007122│││││││││.com│701292││││││││││88││││││├──┼─────┼───┼───┼───┼───┼────┼───┼───┤│02│0000000000│samwin│700-│陳重榮│甲○○│97.10.15│同上│9400││││dles@│007161│(另由││││││││kimo│103518│臺灣高││││││││.com│54│雄地方││││││││││法院審││││││││││理)│││││├──┼─────┼───┼───┼───┼───┼────┼───┼───┤│03│0000000000│kosopr│700-│洪艾媚│己○○│97.10.16│同上│7500│││0000000000│o@kimo│007122│││││││││.com│701292││││││││││88││││││└──┴─────┴───┴───┴───┴───┴────┴───┴───┘【附表二,金額種類: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買賣物│金融帳│詐騙電話│詐騙雅│遭詐騙│匯款日│取貨│變賣││││品│號││虎帳號│金額│期│人│之人│├──┼───┼───┼───┼────┼───┼───┼───┼──┼──┤│01│丁○○│拍賣手│007│00000000│略│93000│無│歐永│陳忠││││錶│-60250│53││││毅│宏│││││279623│││││││├──┼───┼───┼───┼────┼───┼───┼───┼──┼──┤│02│辛○○│網購禮│匯至上│00000000│freeap│93000│97.10.│同上│││││券│開林庭│53│po││17│││││││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