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警逕行舉發,於民國94年
5月22日0時1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往北投處,因以時速65公里行駛,超過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超速15公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以違反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違規行為發生時之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原裁決書贅載第99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6M-1240號於93年8月23日出質於位在高雄市○○○路之大信當舖,嗣因病無法工作,無法贖回該車輛,並於94年10月17日經台新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追訴判決在案,以致該車輛所有人為台新銀行所有,異議人只是掛名車主(因銀行在該車輛未追回前無法更名),其已非該車所有權人,對於該車亦無事實上管領力,以其裁處罰鍰,係為不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固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經人駕駛於94年5月22日0時11分許以時速65公里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往北投處,有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而開立本件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違規行為發生時之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原裁決書贅載第99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惟查:
㈠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亦有明文。
是逕行舉發者,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使其知應到案日期,並行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歸責舉證及處理細則37條規定之陳述權利,始為適法,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
㈡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且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再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自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該規定送達予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㈢又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至24條),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㈣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
之違規日期為94年5月22日,又本件係透過拍照採證,開立舉發通知單,而對異議人逕行舉發,惟舉發機關以大宗雙掛號郵件,寄送舉發通知單至車籍資料登記之臺南市○區○○○路1段16巷9號3樓處所,經郵務人員於94年6月16日、同年月17日按址前往投送,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而予以退回,該隊遂依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4年7月20日為寄存送達乙節,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遭退回之掛號信件一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7月1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3343900號函暨所附已完成送達程序移送清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12至16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然舉發機關指稱異議人違規與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時間係在94年5月至94年7月期間,而異議人此段期間之住所地係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94年4月22日遷入登記),並非在臺南市○區○○○路1段16巷9號3樓,此亦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卷第11頁),是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並未居住上揭臺南市○區○○○路1段16巷9號3樓車籍地址,因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因而無法送達。異議人雖變更其應送達之地址,未向原處分機關陳報,然舉發機關查明異議人所居住之戶籍地址何在,乃輕而易舉之事,並無因此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舉發機關未查明異議人戶籍地而逕以車籍地郵寄舉發通知單,導致無人受領而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其送達即與法未合。
㈤又查,異議人雖於97年3月7日至原處分機關簽收本件舉發
通知單,然本件舉發應於該日才發生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在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前,即有何知悉或接獲因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違規事實而被舉發之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舉發效力,則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而完成舉發之時,業在本件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94年5月22日起逾3個月之後,依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已不得舉發,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自有未當,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