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 蔡宛君 即仟豹環保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告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李偉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吳文亮 即仟豹環保工程行為原告,惟仟豹環保工程行已於民國98年5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蔡宛君,有原告所提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查,故原告具狀聲請更正為當事人欄,應准許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裁全字第7319號假扣押裁定,並以95年執全源字第3766號執行案件,於95年9月20日查封原告對於第三人威致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5,12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假扣押款項),該保全程序之原因訴訟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95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全部敗訴,判決已於98年5月6日確定。嗣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該法院於98年8月6日發函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在案。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保全程序之弊,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只需假扣押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立法上採列舉之方式,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限縮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致不能使用系爭假扣押款項,造成原告資金之週轉及營運陷於困難,及不能使用系爭假扣押款項造成損害,其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損害之時間為95年9月20日查封之日起,至98年8月6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日為止。原告受有因假扣押而無法使用系爭假扣押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213條、第203條規定,原告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共計2,174,795元,其計算式為:(15,120,000元×2×5%)+(15,120,000元×320/365×5%)=1,512,000元+662,795元=2,174,795元。
(四)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假扣押相關之本案訴訟中,原告所涉者僅為標的物模具之次買受人,對於被告與其所托運之運輸公司人員、貨車駕駛及原告之前手買受人間之關係無從得知,原告對於標的物模具來源又無任何查證義務,且無從查證,被告竟未對其托運公司、貨車司機及原告之前手之財產聲請假扣押,逕對最無關連之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致原告受有重大之損害,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有故意或過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與上開法條之請求權基礎屬於請求權競合之性質,原告於本件訴訟併同主張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仍應以債權人請求不正當為要件,並非原告主張之單純無過失責任(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而被告係據竊盜主嫌 王錦賜 於警訊中所提原告及王月綿皆有收贓之認識,為保全權益,始依法對原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並非不正當及不法行為,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對系爭收購模具過程未列入帳簿,且故意將屬最高等級廢鐵之遭竊模具散置於次等級廢鐵中,再一併低價出售予第三人威致公司,確有違常理,是被告對原告為假扣押之聲請,並非無中生有,自為正當行使權利行為。
(二)原告固於系爭假扣押案件取得勝訴判決及贓物案取得不起訴處分,惟原告辯稱系爭收購模具過程未列入帳簿,係因會計人員已下班云云,然原告同有3筆夜間交易,均有入原告帳簿;又原告向王錦賜購買系爭模具確為堪用品,外觀並無生鏽痕跡,且王錦賜於 黃月綿 等人看見系爭模具外觀後,要求購買價格提高,然為渠等所拒;又依證人郭清吉證稱系爭模具確為最高級之特級廢鐵,原告對此知之甚詳;是原告購買系爭模具過程既屬有議,則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三)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5年8月31日主張訴外人王錦賜竊盜被告所有系爭模具,並以每公斤7元出售予訴外人黃月綿,再由訴外人黃月綿以每公斤7.6元出售予原告,是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王錦賜等人共同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5年9月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319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於95年9月20日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766號執行查封原告對第三人威致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15,120,000元。
(二)被告嗣主張上開事由,對原告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贓物刑事告訴,經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5358號、97年度偵續字第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對原告及訴外人王錦賜等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駁回被告對原告之訴。
(三)上開訴訟確定後,被告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19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原告蔡宛君即仟豹環保工程行(該裁定誤載為吳文亮即千豹環保工程行)部分,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撤銷該部分裁定。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爭點為:
(一)被告對於原告之假扣押行為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假扣押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五、本院就上述爭點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之假扣押行為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平。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竊盜罪主嫌王錦賜經查獲時,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調查時指述:「我將竊取之溢泰公司模具(57組)變賣給涉案人黃月綿,變賣時涉案人黃月綿於電話中有問我該模具來源,我有告訴他是客戶脫賣的,以電話中告訴她不要問那麼多,知道就好,她應該知道我所變賣的模具為贓物」;「載運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仟豹環保工程行)時,黃月綿有在場,當時是由黃月綿向我收購後,再當場轉手賣給吳文亮,並由吳文亮親自給我108,760元..當時涉案人吳文亮收購時沒有詢問該模具來源,我將模具載運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仟豹環保工程行)時,我有將車上之模具掀開給吳文亮看,並告訴他該材質是好的,他也知道該模具為贓物」(見本卷第37-38頁)。涉案主嫌王錦賜指述原告對於系爭贓物明知進而收受,被告因此認定原告就遭竊之模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有相當事實依據為基礎之合理推論,並非無理之憑空杜撰指摘。再原告之員工 金聖洙 於偵查時亦證稱當天交易的時間為晚上10點、11點,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晚間交易大約都在7、8點,沒有這麼晚過(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58號偵查卷第78-79頁),足見系爭贓物交易時間在深夜,確實讓人容易懷疑是為掩人耳目所為。再吳文亮於偵查庭是亦自認:「問:妳與 黃月錦 之間交易都計載在日記帳內,該筆交易有無把資料登在日記帳內?答:沒有,因為當時會計已經下班了,會計都上班到下午5、6點,如果有買賣都是由我接洽的..隔日忘記請會計登在日記帳內」(見上述偵查卷第201頁),依證人之證詞及吳文亮之陳述,原告收購系爭贓物時間,已逾日常營業時間,並不符常理,且該交易未記載於「95年度仟豹工程行收購廢鐵時間及數量及價格記錄表」內,更啟人竇疑。依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確實足以使人懷疑原告就系爭竊盜有共同侵權之情事。故被告進而聲請假扣押,應屬有相當事實為基礎之合理推論,並非毫無所據。
3、再吳文亮因贓物案件,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35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即被告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70號仍認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予以再議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第47頁至第54頁)。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前發回續查之理由,亦認為①若王錦賜職業上使用之生產機械,與竊得機械專用性質不同,吳文亮對於王錦賜突然求售,未為適當、合理之查證,遽然收購,難認吳文亮主觀上無贓物之認識。②吳文亮未就本件交易做成紀錄有恐因警循線追贓,而故意不予記帳之嫌。③依扣案模具照片顯示,失竊模具之成分,有白鐵鑄造及銅、鎳材質套件,均屬較有價值之金屬物品,其價格較為昂貴,吳文亮為廢鐵回收之專業人員,卻一概以低價廢鐵收購,主觀上是否即無贓物認識,實有研求之餘地(見本卷第50頁)。故即便偵查單位亦認吳文亮並非毫無犯贓物罪之可能,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實施假扣押並非毫無所據。偵查固以不偵查公開為原則,然被告為系爭失竊模具之被害人,即便對偵查內容無知悉,亦勢必對檢調機關偵查對象多有關心,且兩造對於原告是否涉及贓物案件乙情,於被告假扣押聲請時尚多有爭執。是以,被告為保全其損害賠償債權,於失竊事故發生後,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獲法院裁准,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係以故意損害原告財產、信用及可期待利益為目的。故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所謂假扣押當時有何自始不當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據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足取。
(二)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者,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有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後,隨即於同年月間即對原告提起贓物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高雄地方法院為全部敗訴之裁判,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惟有關被告對於其所保全之請求之不存在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乙節,依上開所述,原告收購系爭贓物時間乃在深夜、數量未列入帳簿等與常情不符;及竊盜主嫌王錦賜於警訊中有提及原告有收贓之認識;再參被告對原告贓物告訴乙案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偵查期間被告聲請再議,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是檢調機關對於原告是否涉及贓物案件乙情,仍有爭議,足以使被告認為原告就系爭竊盜有共同侵權之情事,應屬有相當事實為基礎之合理推論,並非無理之憑空指摘,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財產。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保全執行之本案訴訟最終為法院判決敗訴確定,遽而推論假扣押當時,具有故意或過失。
3、又原告主張王錦賜盜賣貨品經認定僅400多萬元,惟被告竟聲請扣押1,500萬元之貨款債權,顯高於損害賠償之價額,乃過失侵權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兩造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固以系爭模具原始購入價格為12,635,000元,經以平均法折舊後而認定被告僅受有4,211,667元之損害,惟「工鐵」價格於近年來市場上顯有增值趨勢,難僅以被告原始購入價格為計算,又本院於95年9月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319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5,000,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是被告於95年9月20日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766號執行查封原告對第三人威致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15,120,000元,不能認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不能僅以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貨款債權高於民事判決確定之損害額,遽認被告係過失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可採,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582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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