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9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纖維製油桶壹個、馬達自動抽油器壹組、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纖維製油桶壹個、馬達自動抽油器壹組、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纖維製油桶壹個及馬達自動抽油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玻璃纖維製油桶壹個、馬達自動抽油器壹組、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戊○○、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纖維製油桶壹個、馬達自動抽油器壹組、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纖維製油桶壹個、馬達自動抽油器壹組、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纖維製油桶壹個及馬達自動抽油器壹組均沒收。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玻璃纖維製油桶壹個、馬達自動抽油器壹組、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戊○○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貨車搭載戊○○、丙○○,並後載渠3人所有之玻璃纖維製油桶壹個及馬達自動抽油器壹組,欲竊取停放於路邊大貨車之柴油變賣謀利,為下列之竊盜行為:㈠於97年3月27日
2時許,至高雄縣○○鄉○○村○○路○○號之5即福華飯店停車場內,由丁○○持丙○○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著手撬開乙○○(起訴書誤載為 柯元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油箱蓋,欲竊取油箱內之柴油,戊○○負責拉抽油管線,丙○○則負責把風,因丁○○無法立即撬開油箱蓋,丁○○、戊○○及丙○○懼其犯行遭人發覺,乃一同駕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㈡復於同日2時5分許,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由丁○○持上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開啟甲○○所有之農用拼裝車油箱蓋,戊○○負責拉輸油管線,丙○○負責把風、開油箱及接抽油管線,共同竊取該車油箱內之柴油約60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50元)得逞。㈢再於同日2時10分許,至高雄縣○○鄉○○路○○巷之空地,由丙○○徒手開啟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油箱蓋,丁○○、戊○○則負責把風、拉抽油管線,共同竊取該車油箱內之柴油約350公升(價值約9,625元)得逞。嗣因葉燈套目擊渠3人行竊上開㈠所示犯行,乃報警處理,於97年3月27日3時15分許,丁○○、戊○○及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遭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丁○○、戊○○及丙○○所有供上開㈠㈡㈢犯行使用之玻璃纖維製油桶1個與馬達自動抽油器1組,及丙○○所有供其與丁○○、戊○○為㈠㈡犯行所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戊○○及丙○○(下稱丁○○等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3人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等3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葉燈套及被害人乙○○、甲○○與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33-36頁、第40-45頁)在卷可稽,復有供被告丁○○等3人行竊所用之玻璃纖維製油桶1個、馬達自動抽油器
1組、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渠等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㈠老虎鉗長約
21.7公分,為鐵製器具,質地堅硬,鉗口部分呈扁平鋸齒狀,可供夾剪堅硬物體使用,手握部分附有塑膠外套便於掌握使力;㈡螺絲起子:長約25.7公分,前端鐵器外漏部分長約15公分,握把長10.8公分,前端呈扁尖狀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9頁及警卷第43頁),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㈡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丁○○等3人已著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因一時無法順利撬開該大貨車油箱蓋,為避免犯行遭人查覺,乃逃離現場,其竊盜行為方未得逞,渠等之竊盜行為,屬障礙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等3人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等3人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丁○○等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玻璃纖維製油桶1個及馬達自動抽油器1組,為被告丁○○等3人所有供上開全部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渠3人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丁○○等3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院卷第28-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