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萬零 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之戶籍地設於屏東市,惟其到庭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丁○○○之戶籍地設於嘉義縣,惟因同案被告丙○○就本件已有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參諸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院就丁○○○部分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高雄縣梓官鄉漁會信用部由伊接管,伊依法承受高雄縣梓官鄉漁會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丁○○○於民國82年7月2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梓官鄉漁會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丁○○○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催收款項帳分戶帳、呆帳登記簿、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3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丙○○雖辯稱:伊不認識借款人 曾秀英 ,亦未於借據內之連帶保證人欄親簽名等語。惟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丙○○」之印文與其在高雄縣梓官鄉漁會留存供作印鑑證明之印文,係屬同一,此有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原本足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無訛,而丙○○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枚印章係遭他人盜用,故堪認上開借據之印文係經其同意而鈐印;參以,丙○○復自承本件借款有其名下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等情,顯見其就本件借貸關係之存在,知之甚詳,如其與借款人丁○○○素不相識,衡情當無以自己之土地為丁○○○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之可能,由是益見被告辯稱伊不認識借款人或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均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據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6,000,000元│83.05.31│年息10%│83.05.31│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丁○○○│丙○○│6,000,000│82.07.20~│按原告基本放款│逾期清償在6個月│83.05.30│││││元│85.07.20│利率機動計算(│以內,按左列利率││││││││本件違約時之利│10%,逾期清償在││││││││率為10%)│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