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467號、97年度偵字第467號、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㈢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1行至第2行「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5台(含IC板共5塊)」更正為「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6台(含IC板共6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楊惠珊 」更正為「 葉惠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斷;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述開始之時間、地點起,至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之時間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各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及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經營行為而觸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罪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前案為警查獲後,仍繼續違法在多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無悔悟之心,犯罪情節非輕,且先後經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數量不少,並參諸其違法經營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㈢所示之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㈠┌──┬───────────────────┬──────┐│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2│電子遊戲機「賽馬2人座」│1台│├──┼───────────────────┼──────┤│3│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台│├──┼───────────────────┼──────┤│4│電子遊戲機「大舞台」│1台│├──┼───────────────────┼──────┤│5│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6│IC板│7塊│├──┼───────────────────┼──────┤│7│代幣│169枚│├──┼───────────────────┼──────┤│8│機台斷電遙控器│1個│└──┴───────────────────┴──────┘附表㈡┌──┬─────────────────────┬────┐│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含IC板)│1台│├──┼─────────────────────┼────┤│2│電子遊戲機「賽馬」(含IC板)│1台│├──┼─────────────────────┼────┤│3│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含IC板)│1台│├──┼─────────────────────┼────┤│4│電子遊戲機「魔法球」(含IC板)│1台│├──┼─────────────────────┼────┤│5│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含IC板)│2台│├──┼─────────────────────┼────┤│6│代幣│42枚│└──┴─────────────────────┴────┘附表㈢┌──┬─────────────────────┬────┐│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電子遊戲機「泰山」(含IC板)│1台│├──┼─────────────────────┼────┤│2│電子遊戲機「孔雀王」(含IC板)│1台│├──┼─────────────────────┼────┤│3│代幣│28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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