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楊清源
劉美琴 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拾捌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六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利息,即未依約繳付,迄尚積欠本金二百十八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