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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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係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居住臺中市○區○○路○○號十樓之五,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點閱召集,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遷離前開住所,至臺中市○○路○○○號四樓居住,卻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團所發,指定丙○○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鄉○○路○○○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精誠四五之四號教育召集令(編號○一一四),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遷離前開戶籍地,且未依規定申報,致未收到點閱召集令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意圖,辯稱:因伊父親年紀大,到練武路買菜及到公園散步也較方便,才搬到現居地,並非意圖逃避教育召集云云。然查:
㈠被告之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
員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及同年月十二日晚間九時前往前開戶籍地送達該教育召集令時,因無人居於前開戶籍地而無法送達,並請鄰長乙○○蓋章證明,及將該教育召集令送交里長丁○○知晤等情,業經證人甲○○、乙○○、丁○○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因居住處所遷移,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而致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甚明。
㈡又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若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科刑,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該條例之所以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其目的在經由戶籍之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二九號判決參酌)。是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參照)。再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將原第十一條條文移列為第十條,並於第十條第一項條文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文字,而將第十條第一項之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然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文字敘述則完全相同。此乃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將後備軍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召集種類對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科刑,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既為相同之立法模式,自難認為修法後始另行增加「意圖犯」之要件。是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縱無避免召集之意圖,亦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㈢末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
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換言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後第十條第三項)關於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規定,並無違憲之虞。
㈣綜上而論,本件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遷出原戶籍地址,竟未依戶籍法規定辦
理申報,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因寄送至前開戶籍地,而無法實際送達予本人。縱使被告係為其父起居方便,而搬離前開戶籍地,主觀上並非為避免召集而為此搬遷動作,然基於國家兵役政策之考量及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仍應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避免召集之意圖,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被告辯稱其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云云,自難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論科。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而本案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之點閱召集令,係指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鄉○○路○○○號「成功嶺營區」報到,是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爰審酌被告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制度及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足生危害國家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未依歸定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經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