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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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8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向銀行借款,然經濟不景氣,獲利不如預期,無法繳納貸款本息,目前積欠5家銀行共計新台幣(下同)1,512,610元,資產僅有現金283,400元,資產已不能清償負債,請求裁定准予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如其聲請宣告破產,即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共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銀行合計1,512,610元,為其所自承,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該債權銀行,結果大致相符,有回函5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詳卷第51頁、第59頁、第60頁、第71頁、第63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除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所簽發金額為283,400元之支票1張外,其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汽車,且92至94年度之總所得為302,087元,是近3年每年平均所得為100,69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憑(卷第29頁起),而上開支票業經背書轉讓存入第三人宏友商行帳戶,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在卷可考(卷第88頁),是難認聲請人尚執有該票據,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尚堪採信。
四、聲請人目前無財產且近3年每年平均所得為100,696元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每人消費支出即已達201,432元(高雄市平均每戶消費額680,840.06元除以平均戶內人口數3.38算得),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已難負擔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而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則聲請人除須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尤非聲請人目前之財產、所得所能負擔,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則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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