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1號聲請人乙○○與 洪宗隆 之合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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