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五十八度高粱酒一瓶(價值新台幣七百元),得手後甲○○將高粱酒藏放於外套內,預備離去之際,為店長乙○○發覺有異而攔下甲○○,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三頁),核與證人即OK便利商店之店長乙○○於警詢中指述其發覺被告竊取高粱酒,而報警查獲被告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四頁,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六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已為被害人追回,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