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63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6882號),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 徐岳楓 (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分別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7日20、21時許,在台北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飲店內,由徐岳楓將其所有在中華郵政公司仁武郵局(下稱仁武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10萬元之代價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翌(8)日13時許,在位於台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之汀洲路3段257號「粗茶淡飯」餐館內,將上開徐岳楓所有帳戶存摺等物件提供予自稱「 賴冠樺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犯行。而「賴冠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自95年3月7日21時至翌(8)日13時之期間內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871巷口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後,再於同年月10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恐嚇稱:上開失竊車輛在我們這裡,如欲取回,須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語(俗稱擄車勒贖),致乙○○心生畏懼,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1日11時32分許,在臺南市○○路○號臺南郵局,以「 陳詩婷 」名義臨櫃匯款3萬元入上開徐岳楓所有仁武郵局帳戶內,惟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卻始終未將乙○○上開失竊車輛返還。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刑法第30條、第346條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係於95年3月8日13時許,在台北市公館捷
運站附近之汀洲路3段257號「粗茶淡飯」餐館將徐岳楓之仁武郵局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自稱「賴冠樺」之人,而被害人乙○○係在臺南市○○路○號臺南郵局匯款至徐岳楓前開帳戶,是本件之犯罪地應在台北市及台南市。
㈡另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在台北縣汐止市○○里○○路○○號
,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報之住所亦係上開地址(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5年
5月28日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63號卷95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可知被告之住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所陳,本案被告甲○○之住所或所在地及其涉嫌幫助恐
嚇取財所為幫助行為及所幫助正犯之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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