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95年3月9日95年度壢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同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二罪名,應依牽連犯處斷,論以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理由中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販入仿冒商品部分之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酌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已經知錯,且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不僅時間距今已久,且在此之前,伊僅有一次違反商標法前科,原審於量刑時,誤將伊在九十四年間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一併予以審酌,尚有違誤,其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應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在理由中引用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並敘明其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之前並已兩度因販賣仿冒商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知悔改,惟本件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且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已經知錯,且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不僅時間距今已久,且在此之前,伊僅有一次違反商標法前科,原審於量刑時,誤將伊在九十四年間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一併予以審酌,尚有違誤,其量刑過重云云,意指原審以其本件犯罪時尚未存在之九十四年間違反商標法犯行,一併作為量刑依據,裁量有誤,惟查,原審在理由中指稱被告有兩次違反商標法前科,不知悔改等語,應係指被告在本件犯罪前、後,各有一次違反商標法犯行,足認其並無悔改之意,所述並無不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應係誤會,尚不足採。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