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間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惟乙○○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十九、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二樓某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