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保證責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己○○○
庚○○辛○○戊○○丁○○丙○○ 謝武雄 之繼乙○○謝武雄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丙○○、乙○○為原相對
人謝武雄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6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49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718號民事裁定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示卷宗審核屬實;又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依限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簡覆表可按。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自應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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