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541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另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鎮○○里○○路○○○號前(該處屬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甲○○行向為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乙○○所駕駛重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法條部份則補充:㈠本件事故雖係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被告甲○○亦因駕駛,顯有過失,並經本院先後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後為同一之認定。㈡被告甲○○於肇事後即電召救護車將告訴人乙○○送醫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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