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鎮○○街○○○巷○號,進入該房屋後方倉庫,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製蒸籠、鐵製茶壺、鋁製油壺、鋁製提壺、銅製香爐各1個、鋼板1支、塑膠水管接頭7個及塑膠水管銅接頭2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屋外空地上,甲○○於將鋁製蒸籠、鐵製茶壺、鋁製油壺、鋁製提壺、銅製香爐各1個、鋼板1支搬運至上開汽車後,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為證(見警卷第16、1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之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係將乙○○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自屋內取出,先放置於屋外空地,並逐件搬運上車,適為巡邏員警發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是上開贓物於被告搬出屋外空地時,業已移歸被告所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上開竊盜犯行,自屬既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95年5月間復因竊盜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已對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並參酌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及行竊物品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行竊物品已然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情節非重,諭知如主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