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月5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貸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並與南山人壽約定貸款利率為17%,貸款期間自93年1月12日起至97年
1月12日止,分48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支付8368元,於貸款期間,標的物應存放於甲○○在桃園縣○○鄉○○○街○○號4樓之住處附近,在貸款未清償以前,不得將擅自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繳納93年2月12日(即第1期)之分期款後,即拒繳本息,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4、5月間某日將該車輛典當桃園縣○○鄉○○路某店名不詳之當鋪。嗣使南山人壽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南山公司之指訴。
㈢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付款紀錄查詢表、電話催收聯絡表、存證信函及民事裁定、外訪報告單及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貸款後,僅繳納1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目前尚欠分期款項新臺幣393,296元,且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進而典當出質,而使債權人無法即時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且尚未與告訴人南山人壽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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