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97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因缺錢花用,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4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其設於中壢郵局金陵支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出售某犯罪集團成員。嗣犯罪集團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人於同年月7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即被害人乙○○,詐稱:其子為人向地下錢莊借10萬餘元,一直沒有還,要伊去匯款10萬元等語,並由另1人佯裝係乙○○之子稱:「媽媽來救我」等語,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該款旋即遭人提領。嗣乙○○以電話與其子聯絡上,始知受騙,並報警循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甲○○於警訊、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乙○○於警訊、偵訊中之陳述。
㈢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㈣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