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本院96年度易字第72號竊盜一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6年1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羈押後已與母親聯絡上,因多年未與母親見面,為與母親團圓並辦理遷移戶籍等事,以便日後得以安心在監服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又被告雖以其希望與母親團聚並需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事宜,且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將遷移戶籍至其母之地址為聲請理由,然查被告未經羈押前之戶籍係位於臺北市市30號
3樓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而被告在彰化拾荒已2個多月,睡在彰化市○○路附近之土地公廟或四面佛處,無其他居住地等語,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是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之事實甚明,況被告為警查獲前,既未與母親同住且多年未見面,現始以與母親團聚為由請求交保,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且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羈押原因猶存,為確保被告到案執行及上訴審之訴訟進行,自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