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11號、91年度全柏字第7370號、92年度全字第3940號、92年度全字第3941號、91年度全松字第647號等民事假扣押裁定,分別向本院以如附表所示提存事件案號,提存各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各5份,本院92年度醫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影本1份,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5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
5份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附表:
┌──┬──────┬─────┬─────────┬──────┐│編號│提存者│提存金額│本院提存事件案號│受擔保利益人││││(新台幣)│││├──┼──────┼─────┼─────────┼──────┤│1│聲請人甲○○│拾萬元│94年度存字第1764號│相對人乙○○│├──┼──────┼─────┼─────────┼──────┤│2│聲請人甲○○│參萬元│91年度存字第3424號│相對人乙○○│├──┼──────┼─────┼─────────┼──────┤│3│聲請人甲○○│參萬元│92年度存字第1815號│相對人乙○○│├──┼──────┼─────┼─────────┼──────┤│4│聲請人甲○○│壹拾伍萬元│92年度存字第1816號│相對人乙○○│├──┼──────┼─────┼─────────┼──────┤│5│聲請人甲○○│參萬元│91年度存字第518號│相對人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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