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臺十五線北上五十八.二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其岳父 游宗盛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見游宗盛超速行駛遭警攔停乃下車查看,因質疑測速器有問題多次要求警員不要開單,詎甲○○明知 黃添德 、 許偉琪 身著警察制服,為在場處理游宗盛超速駕駛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心生不滿,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處,以「幹你娘」辱罵黃添德、許偉琪,經在場處理警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黃添德、許偉琪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破甲○○妨害公務罪案情摘要表、偵辦甲○○妨害公務罪案件備忘錄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甲○○雖以「幹你娘」侮罵警員黃添德、許偉琪二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係因岳父游宗盛遭攔停時,對執法人員心生不滿出言侮辱,已對執法人員之士氣造成一定之負面影響,應予處罰,惟念其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1條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