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9797號)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被告甲○○前曾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
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於93年4月19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
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94年4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臺66線與中山東路2段路口天橋下之路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 江鑑 原,致告訴人 江鑑原 遭被告突然撞擊而彈起並再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自右側掉落地面,造成告訴人江鑑原受有左臉頰瘀腫擦傷約8乘以3.5公分、右肘挫傷瘀腫約7乘以5.5公分、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破皮約7乘以2公分、右踝挫傷瘀腫約
7乘以4公分、右跟骨骨折之身體傷害等各節,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鑑原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中,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證人江鑑原所提診斷證明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江鑑原受傷照片計9張附卷可稽,綜上卷證互核均相符,故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另本院審酌被告曾受上揭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原審認定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以駕車衝撞告訴人江鑑原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江鑑原傷害之犯行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江鑑原本不認識卻駕車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其坦承上揭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江鑑原達成和解損害賠償新臺幣120,000元,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