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二三一、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鍾錦和吳振明 之證述,及契約書一紙、支票影本多紙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僅係介紹人,且當時丁○○曾拿「甲○○」身分證件給其看,其根本不知所介紹之人實為丁○○,協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聯公司)之支票,則係乙○○所交付用以購買軟體及調錢周轉等語,被告甲○○則以不認識丙○○,根本不知此事等語置辯。經查:
㈠當時與乙○○交易之人並非甲○○,而係丁○○一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
卷,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丙○○所介紹之「甲○○」並非本案之甲○○等語屬實,並有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簡報一份在卷可按
,是當時確係丁○○冒用甲○○之名與乙○○交易,甲○○自始均未參與此事之情,應堪認定。
㈡又鍾錦和曾委託乙○○代為出售上霸公司、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
十五樓之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乙○○則將找尋買主之事全權委託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丙○○處理,其後,被告丙○○即介紹「甲○○」與乙○○認識,由雙方親自洽談買賣事宜,乙○○即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與「甲○○」簽立買賣契約,將上霸公司及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在 顧傑 名下之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授權書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另乙○○因經營洋酒生意,委託「甲○○」代為進口洋酒,因「甲○○」要求遂交付定金二百八十萬元,「甲○○」則交付上霸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共為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五張作為擔保,惟事後「甲○○」非但未依約繳付買賣價款,亦未交付進口洋酒,且避不見面,直至同年九月二日找到「甲○○」,乙○○始再與「甲○○」簽立讓渡書,然「甲○○」之後即又避不見面等節,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支票影本四紙、讓渡書一份在卷為憑,足認當時購買上霸公司及上開房地、交付上霸公司支票之人均為「甲○○」一人,被告丙○○則僅係雙方之介紹人,並未與「甲○○」一同向乙○○購買上霸公司及上開房地,而參以丁○○於簽寫讓渡書、保管條時,均署名「甲○○」,所書寫之身分證字號則確為甲○○之身分證字號無訛,乙○○亦稱係「甲○○」與其交易在卷,顯見丁○○於與乙○○交易當時,已以非法方式取得甲○○之身分資料,是被告丙○○供稱其曾檢視丁○○所提出之身分證件,上所載之姓名為甲○○等語,非不可採,況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之始,即供述其所介紹與乙○○交易之人並非本案之被告甲○○而係丁○○,並主動提出丁○○之年籍以供調查,如其確與丁○○有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為避免丁○○對其為不利之證詞,當對丁○○之年籍資料三緘其口,何須費心查詢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丙○○辯稱不知所介紹之人為丁○○等語,應可採信。
㈢另乙○○曾將鍾錦和所交付之支票轉交被告丙○○,用以向他人調現金周轉之
情,則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經其與鍾錦和對帳結果,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票號ZU0000000及ZU0000000、面額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及五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之協聯公司支票各一紙係其交付被告,用以調度現金周轉,惟事後因入帳之疏忽,僅記入金額而漏載支票號碼等語明確,證人鍾錦和亦證述曾開立上開二紙支票與乙○○在卷,並有對帳資料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並無竊取上開二紙支票之行為一節,亦堪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竊盜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係無罪之案件,依法自得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