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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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梓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甲○○於民國110年間經由社群網站結識代號BF000-A111045之女子(95年10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下稱甲女),其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2月間某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甲○○當時所任職、位於新竹市西大路附近之公司內(地址詳卷),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1年3、4月間某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甲○○位於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之住處房間內(地址詳卷),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因甲女之母(代號BF000-A111045A,下稱乙女)察覺上情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0、47頁),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乙女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6-9、12-13、35-38頁),且有甲女指認先後2次案發地點之街景照片、甲女手繪之案發地點平面圖、甲女提供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訊息紀錄、乙女提供與甲女間之社群軟體訊息紀錄(偵卷第13-14、38-40頁)、甲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內)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次)。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