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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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20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鈞僅因債務之金額問題動手對告訴人 林育祈 進行身體傷害,傷害過程除用力推告訴人外,並將其壓制在地,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非甚佳,原審就上開情況未詳加審酌,所量處刑度似有未洽。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請款金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見告訴人走向其女友,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考量被告未道歉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尚不足採。再者,告訴人另具狀表示其並未對 陳雅慈 有任何肢體動作,係遭被告友人強制押住雙手至少13分鐘,致使其無法閃躲一直遭被告瘋狂毆打(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情節相互扞格(見偵卷第10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檢察官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刑度,顯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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