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送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十點二三)加年息百分之○點五二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減時,得隨同調整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之利息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七五,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至一○三年二月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有一期利息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借款餘額,詎被告僅繳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止,即未再按月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執字第四九二一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之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借款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紙為證,除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所得款項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乃算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故就所餘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之不足額,原告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始有利息請求權外,餘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金額為重覆請求,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憑,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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