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改由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肆包(淨重陸點伍參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塑袋肆個均沒收併銷燬之。扣案夾鏈袋捌拾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或其前九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其友人家中及由高雄往台南之車上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及台南市○○街○○○號五樓之二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四小包(驗後淨重六點五三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四個、夾鏈袋八十一個等物。甲○○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法務部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四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八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八號裁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一六九五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海洛因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施用海洛因,然其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及其犯後坦承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驗餘淨重六.五三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空袋四個均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夾鏈袋八十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二、第二級罌栗、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納各芬及其相類製品。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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