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
現應乙○○住台南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與乙○○間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壹肆伍之壹柒地號,地目建,面積參零柒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鹽字第四七○三號收件,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就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四五-一七地號建地,面積三0七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就一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二、陳述:
(一)緣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約於同年八月八日清償,同時並簽發同額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到期之本票乙紙以為期清償之擔保、另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及七月十三日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之本票二紙向原告借貸同票面額之款項,共計欠原告七十萬元。詎料屆期原告向被告丙○○請求付款時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之不理。原告為防被告脫產,乃於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聲請假扣押其財產,並獲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嗣後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協同鈞院執行處前去查封原為被告丙○○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四五-一七號建地,面積三0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後查知系爭土地竟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由被告丙○○贈與其妻乙○○,致查封無結果。
(二)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已有規定。被告丙○○積欠原告二十萬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拒不清償,嗣後竟更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並且被告丙○○更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故請鈞院予以撤銷。
(三)次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請求被告乙○○予以塗銷。
(四)綜右所述,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並且其所有權登記亦應塗銷,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紀。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並不知丙○○向原告借錢之事,且丙○○雖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但其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木雕財產可供執行,其贈與行為並無害及原告債權情事。且其已清償原告十七萬四千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六八號假扣押案卷。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共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尚未清償,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其財產,並獲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嗣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協同鈞院執行處前去查封原為被告丙○○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四五-一七號建地,面積三0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惟後查知被告丙○○竟將其所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贈與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其前妻被告乙○○,致查封無結果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三九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二四八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二日;面額依序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票號為三○五九○、三○六七八、三○七一四之到期本票三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足參,舉重以明輕,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倘有損害於債權者,不問受益人是否明知,亦不以債務人因此陷於無資力為限,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查被告丙○○除前開土地外,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此為被告乙○○所自認,而被告丙○○尚積欠原告七十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乙節,亦如前述,其於借款之本票到期未予兌現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就僅有之前開不動產以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是被告乙○○辯稱其不知丙○○向原告借錢之情,且丙○○尚有其他動產足供執行云云,縱然屬實,亦無礙原告行使其撤銷權。依前所述,原告即得對前開贈與行為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撤銷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於法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查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經本院撤銷後,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妨礙被告丙○○所有權之行使,而被告丙○○現去向不明,有卷附送達回證足憑,自屬怠於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前揭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塗銷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依法有據,併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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