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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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原住台南市○區○○路○○○巷四之一號二樓,且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遷出上開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市團管區司令所發臨時召集令,指定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市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唯辯稱:伊因車禍受傷以致無法接受點閱召集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受傷,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然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即遷出處所,致使台南市團管區司令所發臨時召集令,指定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是與被告之受傷無涉。又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並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有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裝訂單、台南市警察局團第六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內附里長、召集通報人及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之簽名證明)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第一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