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 旭晨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丁○○○),其明知旭晨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金門防衛司令部承攬該部之頂堡至沙美通訊管道埋設工程,乃係旭晨公司借牌予丙○○前往投標,並將旭晨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影本交付丙○○,並同意丙○○開設銀行帳戶俾領取工程款,丙○○乃與甲○○持往華僑銀行永康分行開立以戶名為旭晨公司、帳號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詎乙○○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旭晨公司名義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丙○○僅係旭晨公司施作是項工程之協力廠商,其未經旭晨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於八十七年間(月份不詳)前往華僑銀行永康分行串同該行業務員己○○,以旭晨公司名義在該行設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未經旭晨公司負責人簽名即予使用。同年十月三日,丙○○向金門防衛司令部領取該部簽發以台灣銀行金門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正,票號BB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理應轉交旭晨公司,但竟利用上揭帳戶將該支票予以提示得款,旋又偽填取款單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因認丙○○、己○○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丙○○另涉有侵占之罪嫌云云」。嗣經該署檢察官查明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五號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金門防衛司令部頂堡至沙美通訊管道埋設工程,係旭晨公司得標後再轉包給丙○○承作,旭晨公司未借牌予丙○○,否則為何材料商事後到其家中要求給付材料費,故伊未誣告丙○○及己○○云云。經查,㈠右揭旭晨公司借牌予被害人丙○○投標金門防衛司令部頂保至沙美通訊管道埋設工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書寫要求被害人丙○○簽名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該切結書上已載明:「查丙○○向旭晨營造租用牌照承攬金防部工兵組沙美至頂堡幹管工程,其工程所有未付款如附表,丙○○願意負責處理,絕對與旭晨營造無關,...」等語,㈡證人甲○○到庭證稱:金門防衛司令部頂堡至沙美通訊管道埋設工程是丙○○向旭晨借牌去標的,工程之保證金一百七十六萬元是伊借予丙○○,伊係從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匯到聯勤的帳戶等語,㈢證人即金門防衛司令部頂堡至沙美通訊管道埋設工程軍方監工 王盛輝 亦到庭證稱:本件工程係丙○○拿旭晨公司執照來投標的,工程款亦是丙○○拿旭晨公司大小章,經核對相符後領取的等語,㈣至材料商曾到被告家中要求給付材料費,則係因被告先將金門防衛司令部所給付之工程款二百萬元領取花用,致丙○○週轉不靈,材料商先至丙○○家中無法獲得清償,方由丙○○將材料商領至被告家中要求清償,被告亦不否認有領取二百萬元花用一節,業據證人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㈤丙○○持旭晨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影本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持往華僑銀行永康分行開立以戶名為旭晨公司、帳號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開戶當日雖未經旭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丁○○○到場簽名,惟丁○○○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即親自到場簽名而完成開戶手續,此有華僑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稱證人戊○○到庭證稱屬實,益證被告確曾同意丙○○以旭晨公司開設帳戶以領取工程款。㈥被告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丙○○、己○○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丙○○另涉有侵占之罪嫌一節,嗣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告訴狀及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五號不起訴分處分書存卷供參(附於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五號卷)。綜上所述,若非丙○○向旭晨公司借牌去投標金門防衛司令部頂堡至沙美通訊管道埋設工程,何以被害人丙○○會持有旭晨公司之公司大小印章去領取工程款及公司執照影本去華僑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存款帳戶,是被告所辯,顯係狡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飾詞狡卸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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