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反板手、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反板手一支,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他人機車。嗣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時,即經該幼稚園園主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用之反板手、老虎鉗各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供證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行竊工具反板手、老虎鉗各一支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附著於門上之喇叭鎖屬於門扇之一部分,又以反板手攻擊人體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傷害,被告持該兇器破壞門鎖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趁無人之際竊取他人機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行為,惟該部分既為同一次竊盜犯行中之一加重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反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老虎鉗一支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幸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物├──┼───────────┼────────────┼────┼───│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南縣○○鄉○○○街│甲○○○│現金新││十四時許│三八巷二五弄十七號││中國信├──┼───────────┼────────────┼────┼───│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南市○○路○段○○○巷│ 周青蓉 │車號0││十五時許│三二弄十一號前││一輛├──┼───────────┼────────────┼────┼───│三│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南市○○路○段○○○巷│乙○○│(尚││二十時五十五分許│二八號「安徒生幼稚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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