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任中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公司)總經理之職,明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號五一─三五五─七,戶名:中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CM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業由中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任董事長 謝銀行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開立給第三人 傅洪義 調現,竟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未指定犯人,而利用不知情之中部公司董事長丙○○(另經不起訴處分)向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誣稱上述支票遺失,請台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第三人 李珂菁 將上述支票轉交與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並由票据交換所移送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前開支票係其通知董事長丙○○前去申報遺失,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僅詢問謝銀行另一張三十萬元支票之事,並不知本案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係謝銀行已開立予他人云云,並以證人即公司會計甲○○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謝銀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公司開票之手續支票及公司章均放在公司會計甲○○處,其當時任董事長,開票時先通知甲○○,因當時甲○○急著去銀行,其就要求甲○○留二張票下來,分別向朋友調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再請公司小姐將金額打上,隔幾天朋友拿錢至其家中取票。嗣後,因為票期未到時,被告乙○○就已打電話向其詢問,有關三十萬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係開給何人,其答稱因資料未在身上無法確定係何人,並告訴他確實有開給別人,至於開給何人,俟該票到期就知道了。後來三十萬元到期的有給兌現,而五十萬元即本件支票就去報遺失等情。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不知道本案支票是謝銀行開的,被告是在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後,才知道票是謝銀行開的云云,然查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問:「彥」(即被告)問「行」(即證人謝銀行)此二票開給誰,妳知否?證人甲○○答:知道,「彥」有向我說要問「行」,是銀行通知票要兌領三十萬時說的(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其證詞前後不符,足見其於本院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現任上司乙○○而為之虛偽供述,不足採信,應認證人謝銀行之證言為可採。次查被告於謝銀行開立之三十萬元支票經兌領後,即向甲○○索取支票存根去看(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偵訊筆錄甲○○之證詞),衡諸常情,應可得知有另一張未顯示於移交清冊之支票(即本案支票),其既知向謝銀行查詢已遭兌領之三十萬元支票之事,焉有不再詢問支票存根中另張未遭兌領票據是否亦為謝銀行開立之理?是謝銀行證稱,被告早已向其詢問過二張支票之事等語,應屬可信。此外,並有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前開支票正面、背面、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既明知該支票係證人謝銀行開立給他人,竟利用不知情之丙○○前去申報遺失,其誣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丙○○申報遺失,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承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