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已三十餘年,育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惟被告於十多年前即藉細故無理取鬧,嫌棄原告家中經年務農會晒黑,無法保持皮膚白晰而離家出走,期間原告屢次懇請被告回來團聚,被告始終不肯,即便是長子要娶媳婦,被告亦不願回來,被告並曾利用原告工作期間回來竊取原告所有土地權狀、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揚言要出賣土地得利,惟因遍尋不著買主而作罷。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或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被告於十多年前不顧原告及子女,蓄意離家出走,一出去即十多年,核其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另兩造已分開十數年,要求兩造繼續維持婚姻亦不可能,爰依法請求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結婚三十幾年,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自十幾年前即藉故離家出走,不顧原告及子女,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經證人即兩造鄰居 李中民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二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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