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楠西鄉鹿田村鹿陶洋八十六號住處附近,與乙○○為其妹曾遭甲○○騷擾之事發生爭執,甲○○竟以加害生命之事由,對乙○○恫嚇稱「以後讓我遇到,要讓你死」,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鹿田派出所,對甲○○提出恐嚇罪之告訴(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女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五一號提起公訴)。甲○○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乙○○並未持刀刺傷其左手,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虛構乙○○持刀刺傷伊之事,向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鹿田派出所誣告乙○○涉有傷害罪嫌(乙○○涉嫌傷害罪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是乙○○持刀傷害伊,伊沒有誣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甲○○之母 江張美 於警訊中證稱:「我和兒子及媳婦等三人在屋內看電視,乙○○就將我家的門打開,甲○○看到就起身往門外走,而吵起架。(問:你當時是否有看到乙○○手中拿著刀子?)我並未看到乙○○手中拿著刀子。」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早上聽到鐘(乙○○)在外面喊叫,我出去看時紗門已破一個洞,我兒子已流血,但我沒看到誰拿刀子。」足見該日乙○○前往甲○○住處時,並無持刀之事實。另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本案之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鹿田派出所警員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時,盛(甲○○)和鐘(乙○○)在盛家門口吵架,盛有受傷流血,我沒見到兇器,也沒聽到恐嚇言詞,只聽到鐘質問盛為何要罵他妹妹,後來問江張美,盛為何受傷,她回答二次都說盛是被門夾傷,鐘並沒帶刀子來,也沒刺傷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到現場時雙方還在爭吵,江母出來叫我不要理他9甲○○),甲○○平日就常酒後與鄰居爭吵,我到現場並沒看見刀子,我就問江張美甲○○是如何受傷的,江張美二次都說是被門夾傷的...」等語,江張美為甲○○之母,見甲○○受傷,若確係乙○○所為,自無袒護他人之理,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訊及乙○○係持何刀械砍傷伊時,竟答以伊未見到云云,益徵甲○○所受之傷害非乙○○所為,被告捏造事實誣指他人犯罪,應堪採認,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即捏造事實誣指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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