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送被告丙○○○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嗣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六五後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全部到期。詎上揭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本息外,尚有本金九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紙,放款轉帳收入、放款轉帳支出借用證各乙紙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