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時許,在台南縣大內鄉石湖村石子瀨三四六之一號丙○○住處,乘無人注意之際,以毀壞該處鋁門窗之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上址丙○○住處竊取丙○○所有之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枚、硬幣約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及香檳酒二瓶,得手後將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據為己有、硬幣花用殆盡、香檳酒供己飲用;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台南縣新市鄉新市○○○區○○○道路,見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留置機車上,認有機可乘,遂基於前述竊盜之概括犯意,以該機車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箱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百元、乙○○及 鄭文明 (乙○○之子)之駕駛執照各一枚、乙○○及鄭文明之郵政存簿各一本、鄭文明之印章一個、VHB─86號輕型機車行照一張、HOBOB牌女用手錶一只,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其他物品據為己有。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在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國姓橋下,拾獲戊○○所有遺失於該處之身分證、駕照、行照、購買證、郵局提款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述證件悉數侵吞入己;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許,秉承前述竊盜之概括犯意,在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厚生橋旁豬舍,竊取丁○○所有之鐵柱四支,得手後欲變賣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里○○○○道路,經警於甲○○所駕駛之農用小貨車上查獲鐵柱四支、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乙○○之黑色皮包、乙○○及鄭文明之駕駛執照、乙○○及鄭文明之郵政存簿、鄭文明之印章、VHB-186號輕型機車行照、HOBOB牌女用手錶、戊○○之身分證、駕照、行照、購買證、郵局提款卡、慶豐銀行信用卡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戊○○、丁○○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存卷可佐,且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毀損被害人之鋁門窗後入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之物,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犯罪事實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第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