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規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下稱匯通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四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貸款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每月為一期,分期清償前開貸款,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且抵押人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貸得上開款項後,即未攤還本息,尚有四十二萬元本金未清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同意由丁○○將車輛出售予乙○○,致匯通銀行無法占有該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匯通銀行。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辦理動產擔保借款,嗣後尚有五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四元本息未給付之事實,惟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未同意丁○○出售前開車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匯通銀行職員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不僅同意丁○○出售前開車輛並交付身分證件予乙○○,且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至乙○○處拆卸車上CD唱機乙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足徵被告確同意丁○○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其所辯純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自八十七年間至今尚未清償分期款及其犯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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