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甲○○被告己○○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本金新台幣柒拾肆萬零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己○○、乙○○,分別於⑴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及⑵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⑴三百萬元及⑵三百二十萬元,約定期限⑴至九十六年四月七日⑵至九十六年十八日,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第三九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⑴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⑵按年息百之十一點二五計算,嗣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想定之加減碼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被告於民國十一月十日起即延不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即將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備償抵押物拍賣求償,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九八、一三四七六號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得價金⑴三百零五萬六千七十九元⑵三百零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尚不足債權⑴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⑵七十四萬七百十八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被告乙○○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本件借款並非被告所借,因斯時乃為互保,不知日後要負全部清償責任。對於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原告拍賣抵押物時並未告知被告。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執字一三四七六號、一三四九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本件借款並非伊所借,伊並不了解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為何,且原告拍賣抵押物時並未通知伊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借據及授信約定上簽名之真正,按依兩造所定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不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等語;自不能推諉不知而免其清償責任,且依兩造約定原告是否拍賣抵押物其既有決定權,而被告乙○○並非抵押人,自不需先通知被告。因此,被告乙○○上開所辯,尚不能阻其連帶借款人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借款餘額一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三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本金七十四萬零九百十八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