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永明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二信)職員,嗣於民國八十七年由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概括承受臺南二信後,改任中興銀行北興分行襄理,負責放款審核等業務,乃為中興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中興銀行之利益,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同月十五日間起,明知順大營造有限公司之信用不佳,竟違背其應盡之審核任務,任意審核准予放貸給順大營造公司所提供之 鐘志鳴 、 陳美祝 、 王森永 、 陳仁享 、 陳仁和 、 陳朝祥 、 王洪淑珍 、丙○○、丁○○、 彭貴海 、 林惠蘭 等人,每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且親自填寫各項申請表格,而准予放貸,然因乙○○未盡審核義務,上開貸款戶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陸續停止繳納本息而成為逾期放款戶(下稱順大貸款案)。乙○○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審核位在臺南縣西港鄉永樂村大塭寮四十二之五號、之六號、之七號、之八號、之九號及之十號等六戶房屋貸款案,亦高估不動產價格,將市價僅值二百四十八萬元之房、地,均高估為四百四十五萬元,並准予核貸為三百八十萬元,嗣上開貸款戶自八十七年起七月起,陸續停止繳息而成為逾期放款戶(下稱西港貸款案)。乙○○於同年三月間至七月間,亦已同一手法,就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多戶公寓房屋,係屬建設公司無法出售之餘屋,價值甚低,且放款風險甚高,竟仍未盡審核義務,隨意准許二十戶貸款之申貸,每戶亦均高估予以放貸為三百四十三萬元(下稱永大貸款案),嗣上開貸款戶除一戶仍正常繳息外,其餘貸款部分均已全部停止繳納,足生損害予中興銀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中興銀行具狀 陳明 ,並經中興銀行原北興分行經理甲○○及北興分行現任經理 許謙信 、催收襄理戊○○等人到庭證述在卷,且有卷附該貸款戶之授信約定書、房地產鑑定表、放款借據備查卡等文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公訴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貸款案均係依法處理,並無故意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經查被告辦理上開順大貸款案、西港貸款案、永大貸款案等三件貸款案,均依中興銀行之放款徵信程序處理,此有告訴人所提之上開三貸款案徵信資料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指有卷附該貸款戶之授信約定書、房地產鑑定表、放款借據備查卡等文件,亦為被告所依法製作,並無任何違失之處,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故自難以該授信約定書、房地產鑑定表、放款借據備查卡等文件,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所承辯之上開三貸款案是否准予貸款,被告並無權決定,最後仍需經經理甲○○核可,此觀諸告訴人所提之中興銀行內部徵信表自明。另證人甲○○為本件三件貸款案最後淮駁之人,該三件貸款案最後成為中興銀行之呆帳,證人甲○○事後並受到中興銀行之懲處,此有中興銀行之公文一紙在卷可稽,故證人甲○○之證言,難免有卸責之虞,而難輕信。至證人北興分行現任經理許謙信、催收襄理戊○○,渠等為告訴人之受僱人,證詞難免偏頗,況且渠等二人於偵查中亦未指明被告有何違失之處,故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雖另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違法辦理放款業務,其中貸款人 張國樑 名下貸得之款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撥貸,同日隨即以轉帳方式,存入二十四萬至被告中興銀行行員帳戶內,足證被告故意違法放貸云云。然查右開貸款轉帳一節,實為被告為服務客戶而代收,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另衡諸常情,上開款項果為被告收受之不法利得,為掩人耳目當轉入被告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而不致轉帳至被告自己於告訴人銀行行員帳戶,故被告所辯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