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 律師被告丁○○住
甲○○住乙○○住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一四一二、一四一二之一、一四一二之二、一四一二之三、一四一二之四、一四一二之五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七三七平方公尺、一五三平方公尺、一五九平方公尺、八十二平方公尺、八十三平方公尺、二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清吉 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里鎮○○○段一四一二、一四一二之一、一四一二之二、
一四一二之三、一四一二之四、一四一二之五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七三七平方公尺、一五三平方公尺、一五九平方公尺、八十二平方公尺、八十三平方公尺、二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丁部分分歸被告清吉取得,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乙○○取得。
㈡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原告與被告等人之父親為兄弟,於被告等人之父親過世辦理繼承時,兩造原
已商議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且已請求地政機關將原告及被告應分得之位置,面積為測量,但被告兄弟不願配合,致仍維持共有狀態,爰請求裁判分割。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聲明:同意分割。
陳述:被告丁○○同意分割,不同意分割方案,被告乙○○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貳、被告甲○○方面:聲明:同意分割。
陳述:同意分割,不同意分割方案。
理由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里鎮○○○段一四一二、一四一二之一、一四一二之二、一四一二之三、一四一二之四、一四一二之五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七三七平方公尺、一五三平方公尺、一五九平方公尺、八十二平方公尺、八十三平方公尺、二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被告戊○○、丁○○、甲○○、乙○○之應有部分均分別為十六之一、十六分之二、十六分之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共有人不能達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正當。
經查系爭土地上分別蓋有房屋,有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
稽,為使土地能得最合理之利用且不妨礙地上之建物,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得位置、面積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勝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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