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市○○街十八之四號甲○○住處搜索時,搜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乙組、玻璃球乙個及吸管乙支,並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強制戒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乙個、玻璃球乙個及吸管乙支扣案可稽。⑵被告於警訊時所採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台灣花蓮看守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花所總字第九八四號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乙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