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擔任保全員,負責花蓮縣玉里鎮地區收費、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金額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在花蓮縣玉里鎮地區,先後將收自不詳客戶保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四萬餘元及附表所示客戶 林奕昇 等人所繳交之保費或保單貸款利息共計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公司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公司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客戶林奕昇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影本三十二紙、客戶切結書影本二紙、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二十三紙、利息收據影本六紙、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影本七紙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不良犯罪紀錄,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被告之母親業已補償告訴人五十四萬餘元,告訴人尚有四十餘萬元之損害,被告仍無彌補損害之計畫、侵占次數、期間甚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