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乙○○因被告甲○○此次傷害行為,受有右眼瞼瘀血三公分乘二公分、鼻腫瘀血二公分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診斷書一份可證,被告犯行確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