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
(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稽。
(四)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