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台灣時報台東版就「唬爛元,系列一」之侮辱文宣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引用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五二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二)被告故意惡意文書公然侮辱原告,原告機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如聲明(二)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如聲明(一)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案件,經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